2--1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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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2015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预[2015]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规范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预算管理,提高专项债券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我部制定了《2015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预算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财政部

  2015年3月18日

  附件:

2015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2015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预算管理,根据《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2015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包括为2015年1月1日起新增专项债务发行的新增专项债券、为置换截至2014年12月31日存量专项债务发行的置换专项债券。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发行的专项债券不得超过国务院确定的本地区专项债券规模。

  第四条专项债券收入、安排的支出、还本付息、发行费用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为专项债券的发行主体,具体发行工作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市县级政府确需发行专项债券的,应纳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专项债券规模内管理,由省级财政部门代办发行,并统一办理还本付息。经省级政府批准,***发行专项债券。

第二章?预算编制和调整

  第六条财政部在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政府举借债务的规模内,根据客观因素测算分地区新增专项债券规模和置换专项债券规模,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各省级财政部门。

  第七条省级财政部门在财政部下达的新增专项债券规模内,提出新增专项债券规模分配建议,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省级政府同意后报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如有分配至市县级的新增规模,应在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市县级新增专项债券规模内,提出分市县新增专项债券规模的分配建议,报省级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市县级财政部门。

  省级财政部门在财政部下达的置换专项债券规模内,提出置换专项债券规模的分配建议,报省级政府批准后,分配省本级各部门和各市县级财政部门。

  第八条 市县级财政部门在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新增专项债券规模内,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本级政府同意后报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市县级财政部门在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置换专项债券规模内,提出置换专项债券规模的分配建议,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九条 根据政府性基金科目发行的专项债券收入,在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合计线下,按照专项债券对应的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科目明细反映。

  第十条 专项债券收入安排的项目支出,根据拟使用债务资金的项目支出情况,在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合计线上,按照专项债券对应的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科目明细反映;安排用于置换存量专项债务的支出,根据存量专项债务当年还本情况,在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合计线下,按照专项债务对应的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科目明细反映。

  第十一条 专项债券付息支出根据专项债券发行规模、利率等情况,在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合计线上,按照专项债券对应的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科目明细反映。

  第十二条 专项债券发行费用支出根据专项债券发行规模、费率等情况,在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合计线上,按照专项债券对应的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科目明细反映。

  第十三条上下级政府之间的专项债券资金转贷收入和支出,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入和支出预算管理。转贷收入根据协议约定的转贷金额,在贷入资金的下级政府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合计线下,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缴纳的部分,省级财政部门采取适当方式予以扣回,并将违约情况及时向市场披露。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地方财政部门应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加强对各有关部门使用专项债券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对存在发行专项债券弄虚作假、违规组织债券发行、改变债券资金用途、未按要求将债券收支纳入预算管理、未按期偿还到期债券本息等情形的地方,视情节轻重减少专项债券规模或暂停专项债券发行资格。违反《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各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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