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发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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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发票管理,加强财务监督,保证财务收支真实性和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对外经济活动中取得的或因各类业务对外开具的收据、发票、费用分割单等各种结算票据,都属于本规定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 公司资产财务部为发票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发票的管理工作;资产财务部应指定专人为发票管理员,负责发票的申领、购买、登记、保管、核销等。

第二章 对外发票的管理

第五条 凡因销售商品、提供劳务以及从事其他各类经营业务而由单位对外开具的发票、收据、费用分割单等收款凭证统称对外发票。发票管理员购买、领用和核销对外发票都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在税务部门颁发的“发票领购簿”上进行详细登记。为更详细的反映发票的动态情况,公司还应根据发票种类分别编制填写《发票领用登记表》。

第六条 对外发票的领用和保管

(一)空白发票和发票存根应由资产财务部专人保管于专门地点。不得在未使用的空白发票上事先加盖发票专用章,严格防止空白发票丢失和被人盗用。

(二)相关业务部门领用发票后,应由专人妥善保管。相关人员工作变动时,应到资产财务部办理清交手续。

第七条 对外发票的开具

(一)一般情况下,发票不得由非资产财务部人员保管和开具,因需要由相关业务部门开具发票的,须向资产财务部申请批准。相关部门开具发票收款后,应将款项及时交缴资产财务部。

(二)不得转借、转让和为其他单位代开发票或开具阴阳发票。不得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不得拆本使用发票,跳开发票或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不得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发票经管人员不得携带空白发票外出处理业务。

(三)填开发票时,必须做到开票内容真实完整,勾稽关系准确,填写项目齐全,字迹清楚,大小写金额一致,全部联次一次性填列。开票金额未达到本发票最高位时,小写金额合计栏要用“¥”号封顶。以下内容必须填列:付款单位名称、开票日期、经济业务内容、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复核人。有数量、单价业务的还应标明数量和单价。发票联、抵扣联、记账联、存根联上都须加盖发票专用章。

(四)发票一旦开具,不得修改。

(五)作废发票联次应齐全,每联加盖“作废”章,并将所有联次订好或粘好。

(六)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售退回等原因需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五)内容不真实或字迹不清楚或有挖、擦现象的;

(六)大、小写金额不一致或有涂改的;

(七)未按规定复写的;

(八)付款单位名称发生错别字未按规定更正的及其他项目修改的;

(九)外省、市来沪临时经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按税务机关规定换开临时经营发票的;

凡无效发票,资产财务部一律拒收,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办理付款手续。

第十四条 凡外地来沪临时经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具的结算票据必须是经XX税务机关换开的统一发票或XX市临时经营发票。公司凭换开后的发票办理付款。

第十五条 到外地采购商品、产品或委托加工等,应取得套印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发票。

第十六条 外来发票在取得时,因开票单位开票人书写错误而需要更正时应由原开票单位划直线更正并加盖原开票单位的更正章或财务专用章。

第四章 发票遗失的管理

第十七条 发票应妥善保管。发票遗失,应及时书面报告资产财务部,同时查明原因,判明责任。

第十八条 发票遗失处理

(一)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二)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三)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第五章 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公司资产财务部是发票管理的主管部门,应主动做好对外发票和外来发票的日常管理工作,定期对开具的发票和收款情况进行抽查,随时掌握发票的使用情况和收款情况。

第二十条 公司应接受主管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上的监督和检查,并根据规定做好相应的配合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由资产财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若本规定在执行过程中与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规定相悖的,以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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