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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2020年5月15日**_*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三章 登记和通行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引导文明出行,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保障安全、方便群众、源头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和维修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和道路通行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银某某、邮政管理、消防救援、城市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引导、协调、监督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生产、销售、维修、回收等经营活动,促进电动自行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
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文明出行公益宣传,普及电动自行车管理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与电动自行车有关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方式,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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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九条 生产用于国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和进口的电动自行车的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防火阻燃性能等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生产、销售和维修更换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的安全头盔,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商应当委托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并及时将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品牌型号、认证证书和产品合格证等有关内容的数据信***相关数据库系统。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电动自行车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信息的查询途径。
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省销售。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应当及时作出处理,核查相关信息,需要车辆所有人、驾驶人提供购车发票等来历证明的,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应当予以配合。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三十日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在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道路交通事故时,涉及车辆是否属于电动自行车,其车辆号牌真伪,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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