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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机关工作人员病事假暂行办法
(1995年8月2日中共**_*、省政府办公厅发布 琼办发[1995]3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关工作人员病、事假管理,规范病事假待遇,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机关和党派团体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工作人员因病必须治疗和休假的,凭指定医院证明向单位申请病假。其假期根据医院的意见,由所在单位领导批准。长期休病假的,要定期向单位出具医院证明。弄虚作假取得证明休病假的,按旷工处理。
第四条 工作人员病假期间按下列标准计发工资:
(一)病假二个月以内的,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二) 病假超过二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工资照发;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90%。
(三)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工资照发;工作年限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90%,工作年限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80%;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一条 工作人员因私出境的假期,按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
部、财政部(83)侨政令字00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假
期工资按本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女工作人员产假期满后,经单位批准请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的假期,按省人民政府第36号令《海南省实施〈女职工劳
动保护规定〉办法》办理,即哺乳期间工资按不低于本人工
资的75%计发。
第十三条 病、事假期间工资的计发基数
实行职级工资制的工作人员,为本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和原保留的地区工资补贴。
机关技术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奖金和原保留的地区工资补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工作人员病、事假的请假销假制度,严格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各市县、各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市县、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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