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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的实现
【论文提要】担保物权制度与破产制度的设立都是为了帮助债权人实现债权。但因两种制度的立法目的不同,导致两者相互之间必然存在冲突。担保物权的设立目的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保障担保物权人依法享有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破产则是以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同时兼顾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目的。两种制度的这种利益冲突在破产程序中则体现为破产法对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权实现的各种限制,基于利益衡平原则,破产法对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权的限制必须是必要的、合法的、合理的。
全文共计6380字
【关键词】担保物权 破产 优先受偿权的限制 担保物权的实现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金融业的繁荣,借贷交易在经济往来中频繁发生,尤其是中小企业经常借助贷款来融通资金,担保作为借贷关系中债权保障的重要手段也得到广泛应用。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尚处于转型期、资本市场发展不成熟等诸多因素导致我国企业的寿命普遍较短,大量的中小企业通常以破产终结,在这种背景下,当企业进入破产时,其大多数资产上都附着有不同形式的担保物权。
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执行程序,法院作为主导该程序的唯一公权力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如何保障和实现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成为其重要工作之一,该项工作同时涉及物权法、担保法、企业破产法等诸多法律部门,其理论要求高、专业技术性强,加之相关司法解释的不完善,更加大了法院此项工作的实践操作难度。本文拟从担保物权制度的设立目的、破产法的立法目的、破产程序对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权的限制、如何在破产程序中实现担保物权等逐一进行论述,以期为司法审判工作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担保物权以保障和实现债权人优先受偿权为目的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是物权法不可动摇的法则。通常情况下,债权人选择担保物权是为了确保其债权能够得到顺利的、完全清偿,更为重要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物权担保是担心债务人一旦陷于破产,而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必将导致债权人自己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另一方面,债权人选择物的担保而非保证担保在于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相对于保证来说,是物上的法定担保权,即只要有抵押、质押和留置的事实存在,债权人便享有并可依法行使权利,即当债务人怠于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将担保物变价、拍卖,并以其价款优先受偿。而在保证担保的情况下,当债务人怠于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只能通过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这种债权请求方式来实现自己的利益。
担保物权是物的支配权,而非债权请求权。就法律性质而言,物权具有排他性,其效力恒优先于一般债权,此为民法上的基本规则。我国《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此条法律规定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优先于破产人的普通债权人得到受偿提供了法律保障。这是也《破产法》的规定与《物权法》设立担保物权制度相一致之处,体现了保护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精神。
二、破产以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规定:“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企业破产是市场经济优胜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破产法赋予了担保物权人实现优先受偿权不受破产程序限制的权利,但是《破产法》第十六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无效。”;第十九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这两条法律规定对于担保物权人实现权利是冲突的,在实现优先受偿权时如何适用以上法律规定,尚需司法解释的完善,司法实践期待更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法规,指导司法工作者帮助担保物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更有效、更顺利的实现优先受偿权,从而更好的落实司法公平与公正的精神,达到平等的保护债务人、债权人等各方的利益,为我国法制体系的建设与完善提供积极的理论指导和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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