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四大本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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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案例一p4

某国有单位在自有国有划拨土地上自建职工住房,甲系该单位职工。房屋建成后,该单位在征求广大职工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购买房屋的政策、标准和方案。按照这一方案,甲无法获得购房资格。甲因与单位交涉未果,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其所在单位侵害了其民事合法权益并要求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受诉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办理是在相关政策执行中产生的问题,既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也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应予驳回。

1.法院驳回甲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2.民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应如何界定?

本题考查的是民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本题的难点在于对民法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的具体界定上。

答题思路:(1)首先明确现有法律规范对民法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的界定。《民法典》第2条明确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该条的含义是:民法调整的对象限于“平等主体之间”,这些平等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任何关系都受到民法的调整,民法仅仅调整它们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2)分析该案件是否属于民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判断一个民事行为是否属于上述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行为,或者说是否属于我国民法调整的对象,要从实施该民事行为的主体关系、民事行为的内容,甚至是实施民事行为的背景事实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就本案而言,是基于某某未取得当时所在单位的分房资格,无法购买该单位向其员工出售的性质为单位自建职工住房的房屋而产生的纠纷,涉案房屋的性质决定了买卖双方必须存在隶属关系,但此类房屋的买卖行为不是一种市场行为,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故基于该合同发生的纠纷不应当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所以受诉法院驳回起诉的做法是正确、合理的。

答题要点:(1)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根据《民法典》第2条、《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甲与该单位之间的合同纠纷主体间存在隶属关系,且该房屋买卖行为不属于市场行为,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范畴,因此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法院应当作出驳回起诉的决定。(2)民法的调整对象限于平等主体之间,这些平等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民法的调整范围则限定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前者主要指亲属关系、继承关系以及其他各种人身关系;后者主要指物权关系、债权关系以及知识产权关系。

P5

2017年5月,医生甲在电梯内发现一位年近七旬的老者乙在吸烟。甲出于好意劝说乙不要在电梯这一公共场合内吸烟,乙认为丢了面子,与甲在电梯内争吵起来。争辩的过程中引发乙心脏病发作,十多分钟后,69岁的乙因病死亡。(后查知,乙曾做过心脏搭桥手术,体内搭有五个心脏支架。)乙的妻子丙遂将甲告至法院,要求其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0余万元。一审法院判决甲向死者家属补偿1.5万元,丙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丙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送达后,丙仍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丙的再审申请。

问题

1.丙的诉求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2.本案涉及民法的何种基本原则,其应如何具体适用?

答题思路分析

本题考查的是民法的公平原则。本题的难点在于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和法律适用。

答题思路:(1)首先明确该案涉及民法中公平原则条款的适用。我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民法上的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当本着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制定民事法律规范和裁判民事纠纷时,也应当遵守公平的观念和要求。(2)明确公平原则的适用条件。本案涉及侵权责任中公平责任的适用,公平责任适用的前提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3)本案中,劝阻吸烟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亦无证据证明甲存在过错,因而不能适用公平原则判决甲补偿丙。

答题要点:(1)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民法典》第6条、第1186条的规定,甲劝阻吸烟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亦无证据证明甲存在过错,因而不能适用公平原则判决甲补偿丙,故丙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2)本案涉及公平原则的适用问题,更准确地讲是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公平原则不得随意适用,需要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根据既有法律规定,适用公平责任原则需要同时满足以下要件:一是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是当事人均无过错且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三是若加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则显失公平;四是公平责任原则无免责事由且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五是公平责任中加害人的责任份额必须适当。

p18

某甲15周岁生日当天,其19周岁的表哥乙赠与其无人机一台。甲6周岁之表弟丙见之爱不释手,遂百般央求甲借其玩耍。甲将无人机借予丙后,丙拿到附近广场,后因操作不当致无人机坠落损毁。丙担心其表哥甲知道后责备,遂用自己的压岁钱前往附近商场购买同样的无人机交还于某某,并将已坏无人机交给父亲。丙的父亲通过修理,将损坏的无人机修好,方知晓丙一人前往某商场购买新无人机,遂将事情告知某甲及其父母,并携带新无人机前往商场,要求商场出卖人丁返还丙交付之费用。丁某某,遂起诉至人民法院。

问题

1.乙将无人机赠与甲的行为是否有效?是否须经甲之父母同意?

2.丙购买无人机的行为是否有效?如丙之父亲未能修复无人机,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答题思路分析

本题考查的是民事行为能力。本题的难点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之法律行为的效力判断。

答题思路:(1)明确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行为能力是权利主体依自己的意志独立实施法律行为而取得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资格。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7~22条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2)明确行为能力对行为之法律后果的影响。《民法典》第20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21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第19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22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3)本案中乙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根据法律的具体规定,来判断各个民事主体法律行为的效力。

答题要点:(1)乙将无人机赠与甲的行为有效,且无须经甲之父母同意。甲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根据《民法典》第22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甲接受赠与为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故赠与合同有效,且无须经甲之父母同意。(2)丙购买无人机的行为无效,如丙之父亲未能修复无人机,则丙作为侵权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其无赔偿财产,根据“责任转承”原则,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丙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实施法律行为,其单独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只有涉及法律行为时,才有行为能力的适用问题。侵权行为非法律行为,因此无行为能力人也可以作为侵害他人绝对权的侵权人。如其无赔偿财产,根据“责任转承”原则,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p51

张某与李某经人介绍后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张某父亲去世后,张某继承其父之房屋,价值200万元。张某因所在厂区效益不好,一直赋闲在家,期间与李某的关系愈加恶化。张某提出与其妻李某离婚,李某不同意。张某遂搬出家中居住,后与杨某相识并居住在一起。张某病重期间,杨某一直悉心照顾。张某遂在离世之前立下遗嘱,决定死后将其个人所有财产赠与杨某,并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张某死后,杨某携带遗嘱前往李某住处,宣读了张某的遗嘱。双方争执不下,诉讼至当地人民法院。

问题

1.张某所立遗嘱是否有效?

2.无效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如何?

答题思路分析

本题考查的是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本题的难点在于对法律行为无效情形的具体把握。

答题思路:(1)首先确定可能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具体情形。《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不涉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问题,因而有可能涉及公序良俗问题。(2)公序良俗包含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公共秩序既包括一个国家的现行法律秩序,也包括作为法律秩序基础的根本原则和根本理念等。善良风俗是指某一社会应有的道德准则和伦理秩序。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行为主要包括:违反国家公共秩序的行为,如制卖假药、合谋逃税、聚众赌博等行为;限制经济自由和营业自由、违反公平竞争的行为,如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弱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如违反未成年人保护、老年人保护、消费者保护、劳动者保护、残疾人保护的行为;违反婚姻家庭伦理观念的行为⺁如已婚者与第三者之间的同居合同、嫖娼合同;暴利行为,如放高利贷;违反人权和人格尊严的行为,如过分限制人身自由的合同。显然本案涉及违反婚姻家庭伦理观念的行为。(3)无效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在法律上绝对无效,自始不发生当事人预定的法律效力。

答题要点:(1)张某所立遗嘱无效。张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却无视夫妻感情和道德规范,与杨某长期同居,违反婚姻家庭伦理观念,不符合公序良俗的价值要求,故其法律行为应为无效。《民法典》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153条第2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2)从我国《民法典》第155条之规定看,无效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在法律上绝对无效,自始不发生当事人预定的法律效力。所谓无效是指不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而非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就本案而言,法院应支持杨某主张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

p64

赵某系甲进***的采购部经理,常年***名义对外签订采购合同,办公用品批发******的长期合作伙伴。1个月前,赵某因薪水问题***辞职。赵某离职后,为报***不涨薪水之恨,仍***处***名义签订采购合同,且采购价格略高于市场价。乙批发商负责人得知赵某已***离职,但认为有利可图,故佯装不知而与赵某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乙公司请***按合同约定内容支付价款,被告知赵某已离职,***职工,其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应由赵某承担相关责任。乙公司则声称不知赵某已离职,基于长期合伙关系及交易惯例,认***应承担相应责任。双方争执不下,诉讼至人民法院。

问题

1.赵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2.甲公司是否有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交付价款的义务?

答题思路分析

本题考查的是表见代理的法律制度。本题的难点在于对表见代理法律要件的准确把握。

答题思路:(1)表见代理是指被代理人因疏忽的表见行为使善意第三人产生了对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合理信赖,为保护这种合理信赖而让无权代理产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结果。《民法典》第172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2)从表见代理的法律要件分析,构成表见代理需要同时具备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就客观要件而言,必须有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外观,即《民法典》第172条所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民法典》虽然对主观要件未有规定,但法理上均要求相对人善意而无过失,被代理人方有可归责性。(3)本案中赵某的行为虽然符合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非善意的相对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因此不构成表见代理。

答题要点:(1)赵某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而非表见代理。《民法典》第172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乙公司在明知赵某被解聘的情况下,仍与赵某签订合同,不符合表见代理制度的主观要件。赵某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形下所做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而非表见代理。(2)因赵某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而非表见代理,根据《民法典》第171条的规定,甲公司享有追认权,如其在法定期限内未予追认,则赵某的代理行为无效,由赵某承担相应责任。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乙公司在明知情况下与赵某签订合同,主观上存在恶意,应和赵某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p71

耿某某、耿志磊系父子关系。2013年9月,张某某与耿某某发生钢材买卖交易,货款总额32.25万元。耿某某拉走货物当天通过银行向张某某转账支付20万元,余款12.25万元未支付。张某某向耿某某催要时,耿某某称货物不够,扣了500元,尚余12.2万元未支付。后经催要,耿某某又于2013年10月25日转账1万元,于2014年1月29转账5000元,于2014年3月9日转账1万元,另又支付现金2.5万元,给付面额为2万元的承兑支票1张,共计7万元,尚剩余货款5.2万元未支付。后张某某与其朋友李海全先后4次前往耿某某家中索要余款。2016年5月25日,张某某因催要货款扣押了耿某某、耿志磊的车辆,耿某某、耿志磊因此报警处理。2016年12月30日,张某某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耿某某支付剩余货款。耿某某则声称向张某某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3年年底至2014年年初,从耿某某向张某某支付欠款的时间,再结合立案的时间可以看出,张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问题

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答题思路分析

本题考查的是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本题的难点在于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以及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答题思路:(1)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惩罚那些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即对权利不行使的制裁。如果存在与当事人不行使权利相反的事由,则不应当实施这种惩罚。根据《民法典》第195条规定的内容,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包括: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2)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根据《民法典》第195条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某某,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消灭,重新计算时效期间。(3)本案中耿某某向张某某购买钢材,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张某某向耿某某提供钢材后,耿某某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耿某某收到货物后,陆续向张某某付款,张某某亦多次向耿某某催要货款,属于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要求,诉讼时效于2016年5月25日中断,须重新计算,故未超过诉讼时效。

答题要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第195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某某,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张某某2016年5月25日向耿某某催款,且有出警记录,诉讼时效据此中断,须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张某某于2016年12月30日起诉,未超过原《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民法典》规定为3年)。

p91

甲与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转让M房产予乙,约定价金500万元。在办理过户登记之前,乙复与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又将该房产转让予丙,约定价金800万元,并实际由甲直接将该房产登记至丙名下。其后,丙未能如期支付该800万元价金。现乙诉请解除与丙的买卖合同,并要求将该房产登记至自己名下,由此形成诉争。

问题

请分析甲、乙、丙之间的物权变动,并简述相应理由。

答题思路分析

本题考查的是对物权变动的理解,至于债权合同的效力,仅作辅助性考量。本题的难点在于:从债之关系角度,因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与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系连续以同一标的物为给付客体,故构成学说上所谓“甲—乙—丙”给付连锁;但从不动产登记角度,系以“甲—(乙)—丙”方式省略了第一买受人乙的不动产登记,此一省略在链式合同任一环断裂时,容易引起法律适用上的困境,尤其涉案房产所有权是否“瞬间”为乙享有过。

答题思路:(1)初看起来,题干仅涉及两个物权变动,即甲乙之间的物权变动和乙丙之间的物权变动,分别对应于某某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和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而容易忽略的是甲丙之间的物权变动。题干中并未提及甲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而根据不动产登记的法律常识,甲若直接将该房产登记至丙名下,基于不动产登记的需要,甲、丙也应提交二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从物权变动角度,始终存有疑问的是,乙是否取得过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进而,丙究竟是从乙处还是从有权利人甲处取得的涉案房产所有权。(3)就动产物权变动,我国《民法典》规定了占有改定、指示交付(返还原物请求权之让与)等替代制度(替代现实交付),但就不动产物权变动,却并未规定类似的登记替代制度。(4)实践中,之所以会存在本题所述之“不动产登记缩略”问题,往往出于当事人的方便快捷需求(减少中间环节),当然,也可能是为了避税。(5)本题情形下,甲因为登记缩略也变得较为特殊:从甲的角度,他已经取得了乙支付的价金,并且已经将涉案房产过户至他人名下,却仍然可能陷入诉争。

答题要点:(1)关于某某乙之间的物权变动: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的登记要件主义,乙并未从甲处取得过M房产的所有权。(2)关于乙丙之间的物权变动: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的登记要件主义,丙并未从乙处取得M房产的所有权。(3)关于某某丙之间的物权变动: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的登记要件主义及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丙从甲处取得了M房产的所有权。(4)引申讨论:其一,从民事法律行为角度,甲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并非真实的意思表示,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才是其后的隐藏行为,该“黑白合同”的目的在于方便快捷甚至避税;其二,从独立的物权行为(物权合同)角度,乙丙之间并非一定是无权处分,可以解释为乙之处分系经有权利人甲的授权,且甲最终实现了该物权变动;其三,进一步延展,从法律解释的角度上,还可以借鉴德国法上的期待权理论等。

p173

2016年1月10日,自然人甲为创业需要,与自然人乙订立借款合同,约定甲向乙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当日交付。2016年1月12日,双方就甲自有的M商品房又订立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约定:如甲按期偿还对乙的100万元借款,则本合同不履行;如甲到期未能偿还对乙的借款,则该借款变成购房款,甲应向乙转移该房屋所有权;合同订立后,该房屋仍由甲占有使用。

2016年1月15日,甲用该笔借款设立了S个人独资企业。为扩大经营规模,S企业向丙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年,丁某某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议,X市中级人民法院是非方便法院。

问题

X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答题思路分析

第一步:确定案件是不是涉外案件。该案当事人一方为A国公司,一方为***,根据《民诉解释》第522条的规定,该案应确定为涉外案件。

第二步:准确定性争议焦点是X市法院是否是非方便法院,并选择正确的诉讼管辖规则。《民事诉讼法》对非方便法院原则没有规定,根据我国《民诉解释》第532条的规定,法院依据非方便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必须同时满足6个条件,根据第4项条件的规定,由于本案涉及中国当事人利益,所以A***提出的X市中级人民法院是非方便法院主张不成立,X市法院不是非方便法院。

第三步:找准X市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1)由于合同在X市签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法院有管辖权;或者(2)由于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中***为卖方,根据《民诉解释》第18条规定,首先可以确定合同履行地在我国境内,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X市中级人民法院只要符合其中一个条件就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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