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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省煤矿托管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煤矿托管工作,保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和健康发展,根据《煤炭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XX省境内实施的煤矿托管工作。
第三条 煤矿托管是指在采矿权、所有权、利税关系和隶属关系不变的前提下,由具备实力的煤矿企业(承托方)对被托管煤矿(委托方)的安全、生产、技术等实施全面管理的生产组织模式。
第四条 鼓励省属煤矿企业和地方骨干煤矿企业作为承托方,按照现有煤炭生产布局和区域相近的原则实施托管。
第五条 托管双方的合作以签订协议(或合同)为依据,由协议明确双方的权、责、利。托管协议(或合同)除了具备《合同法》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对一些特定事项,双方可以另行签订单行补充协议(或合同)约定明确。
二、托管条件
第六条 委托方必须是证照齐全的合法煤矿。正在生产的煤矿必须取得合法有效的“五证一照”;实施改造的煤矿除具备合法有效的“五证一照”外,还必须取得准予改造的核准文件;正在建设的煤矿必须取得采矿许可证及准予建设的核准文件。
第七条 承托方必须为在省内注册、证照合法有效、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安全生产责任主体的煤矿企业。
第八条 承托方必须具备与托管工作相适应的煤矿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实施托管后,被托管煤矿合格的技术管理人数不低于生产定员总数的5%。
第九条 承托方必须在近三年内未发生一次死亡3人及以上煤矿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条 承托方应具有良好的资信等级和良好的财务状况。
三、托管形式
第十一条 XX省境内实施的煤矿托管只允许为整体托管形式,即由承托方针对被托管煤矿组建管理机构,抽调或组建符合规定的成建制队伍,全方位负责委托方的建设、生产、安全管理等活动。
第十二条 不允许针对委托方的建设、生产、安全等活动中的一个或多个环节进行部分托管,以及以管理或技术服务等形式的托管方式。
第十三条 托管工作坚持“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管理、装备和开采技术先进的煤矿企业负责托管工作。
第十四条 非国家政策调整因素及被托管煤矿自身安全生产条件、服务年限等限制外,煤矿托管期限原则上不得少于10年。
第十五条 承托方在实施托管后,不得再次将被托管煤矿委托第三方实施托管。
四、托管程序
第十六条 煤矿托管工作在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前提条件下,坚持自愿、平等、互利、互惠的原则,由委托方与承托方自行协商有关托管事宜。
第十七条 托管方案由委托方和承托方的各自的主管煤炭管理部门(或省属煤炭企业)审查同意后,方可签订托管协议或合同。
第十八条 委托方与承托方签定的托管协议必须明确托管方式、托管时间、托管内容、托管报酬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
第十九条 委托方与承托方必须签订安全管理协议书(或载有双方安全责任与权力内容的托管合同)。
第二十条 托管协议签订后,必须逐级上报省级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一条 托管协议获得批准前,委托方对矿井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托管协议获得批准后,承托方必须重新取得矿长资格证、矿安.长全资格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组织生产。
五、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委托方的企业属性不因承托方的企业属性而改变。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门对被托管煤矿的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管职能不变。
第二十五条 被托管煤矿在办理证照核发、延期、变更及新建、改建、技术审批时仍按原管理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二十六条 承托方所属的任一处矿井在XX省内托管煤矿不得多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矿井的“三个煤量”、资源回收率等符合煤炭行业标准。
第三十一条 托管双方必须建立定期督查、巡视制度,定期沟通协商制定和情况通报制度,并在托管过程中出现新问题时及时补充协议内容。
第三十二条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对双方签订的托管协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协议不完善或未按协议执行的,要及时责令改正,直至撤销托管。
第三十三条 托管协议到期或因故中止,委托方必须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做到证照合法有效,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方可重新组织生产。
六、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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