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医师、护士电子化注册方案(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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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医疗机构、医师、护士

电子化注册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医疗机构电子化执业登记与医师、护士电子化执业注册管理,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方便行政审批相对人业务办理,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医疗机构电子化执业登记、医师和护士的电子化执业注册管理。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电子化注册,是指依法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医师和护士执业注册事项的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电子化注册系统办理申请、变更、查询等相关业务,以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施的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建立电子化注册系统,实施电子化登记注册统一管理。

第二章 责任分工

第五条 拟办理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妥善保管本机构或个人的操作账户。由于自身账户保管不慎造成的不良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第六条 拟办理注册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提交各项信息,并承诺信息的真实性。

第七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以下简称执业机构)应当对在本执业机构或拟在本执业机构执业的医师、护士的个人注册信息进行核实确认。

第八条 执业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完善配套设施,使用电子化注册系统,为医师、护士办理相关注册业务提供咨询服务等帮助。

第九条 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至相关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拟办理医师、护士执业注册事项申请、变更等业务的个人,通过登录电子化注册系统,提交业务办理申请。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授权,依法对提交的医疗机构、医师、护士登记或注册申请进行办理。

第十八条 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审批后的登记和注册数据完整交换至国家电子化注册系统统一赋码。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十九条 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国电子化注册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电子化注册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建设本辖区电子化注册子系统,做好与现有系统的衔接,数据应用的沟通协调,监督管理各项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电子化注册系统实施安全管理,执业机构应当对所掌握的注册信息进行安全管理,加强对电子化注册各类敏感数据的采集、利用、存储等环节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电子化注册系统的数据信息,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由数据提供者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和安全。

第二十三条 电子化注册系统相关信息将纳入国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 对存在蓄意作假、提交虚假信息或证明材料,未严格履行申请信息核实确认职责等情形的执业机构或者个人,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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