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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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的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融资性***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融资性***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融资性***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融资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2]?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设立融资性***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设立融资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另行制定。

第十条?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某某。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设立融资性***,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融资性***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变更事项***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融资性***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融资性***因分立、合并或***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融资性***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融资性***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1]?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并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

第三十七条?融资性***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性***向监管机构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八条?融资性***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条?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条?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一条?融资性***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融资性***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三条?融资性***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四十五条?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四十六条?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

全国性的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的指导。

第四十七条?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2]?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融资性***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1]?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二条?省、自治区、***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具体规范整顿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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