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近期建设征收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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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分类: 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发布文号:宣政办〔2009〕53号

发文日期:2009-8-26











 关于印发XX市城市近期建设征收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XX市城市近期建设征收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XX市城市近期建设征收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为加快XX市城市建设步伐,保证市政公用事业和土地收储项目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XX市政府第7号令、第14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房屋,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可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其他用途房屋一律实行货币补偿。

(一)实行货币化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使用性质、所处地段、结构、成某某等因素,参照同地段的国有土地房屋,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二)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拆迁补偿标准按附件一予以补偿。产权调换的房屋按规划要求实行统一建设或购置普通商品房予以安置。统安.建置房的土地使用权性质、建设、收费、办证、交易等均按照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执行。

1.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提供与被拆迁房屋合法面积相等面积的安置房,安置房均价800元/3 ?/p>

2.①被拆迁房屋人均合法建筑面积不足403〉模蛔悴糠职淳?000元/3」郝颍虎诎仓梅棵婊司?03〔糠郑司?3∧诎词谐∮呕菁?185元/3」郝颍俪糠职词谐〖鄹窆郝颍?**、市房管局于年初公布。

3.原拆迁房屋合法面积大于安置房面积的部分,给予货币化补偿。

被拆迁人必须按照产权调换面积最接近的户型选房,安置房房款在签订安置房销售合同时结算。

(三)各类附属补偿及安置补助标准按附件二~五执行。

二、未经批准建设的房屋处理规定

被拆迁人(属所在村农业常住户口的村民)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以及超出批准面积建设的房屋,拆迁时按以下规定执行:

1.被拆迁人符合农民建房条件建设的所有住宅房屋,可认定人均403〉牟钩グ仓妹婊钩グ仓冒吹谝惶豕娑ㄖ葱小H隙XXXXX钩グ仓妹婊酝獾姆课菀宦砂次シXXXXXㄉ璐怼?/p>

2.违法建设房屋,同意拆除的,补助标准为:砖混结构50元/3 ⒆┠窘峁?0元/3 ⒓蛞追?0元/3 G坎鸬牟挥璨钩ァ?/p>

三、常住农业人口认定标准

(一)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以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簿中家庭成员为准(不含非正当理由迁入的、挂户的户口),且一直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并享受本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

(二)被拆迁人或其子女已达到法定婚龄一直未结婚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已婚尚未有子女的可增加安置面积203。灰蚜烊《郎优さ募彝ィ稍黾影仓妹婊?03。ㄒ陨锨榭鲂韫病⒓粕⒚裾炔棵懦鼍呦喙刂っ鳎?/p>

(三)被拆迁人夫妻双方户口不在一处的,按拆迁房屋所在地户口人数人均给予403“仓茫仓煤蟛坏迷诹硪环皆俅蜗硎馨仓谜撸?/p>

(四)被拆迁人家庭成员在征迁所在村虽不是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入安置人口:

1.虽为非农户口,但未享受城镇职工有关待遇或一直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且享受本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

2.夫妻双方均为征迁所在村常住人口,子女虽为非农业人口,但尚未成家现随父母居住,且未享受房改政策的;

3.原户口在征迁所在村(居)委会的现役、退伍军人(不含现役军官);

4.原户口在征迁所在村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5.原户口在征迁所在村的监狱服刑、劳动教养人员;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统安.建置房户型为:503 ?03 ?003 ?203∷闹只汀?/p>

五、房屋拆迁时间与步骤

1.宣传动员阶段(10天):发布房屋拆迁通知,逐户上门,以多种形式宣传本实施方案及拆迁计划。

2.房屋拆迁准备阶段(20天):对被拆迁人房屋进行逐户丈量、登记、评估、测算。

3.房屋拆迁奖励阶段(20天):在此期间内被拆迁人腾空房屋并签订了拆XX置协议交钥匙的,按房产证登记面积(或认安.定置面积),每提前一天给予5元/3〉牟鹎XXXXX苯稹?/p>

4.无奖励拆迁阶段(10天):在此期间内搬迁让房的,对被拆迁人按规定标准予以补偿,不给予奖励。

5.依法裁决和强制拆除阶段:无奖励拆迁阶段结束后,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仍未达成协议的,由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或申请强制拆除,其未经批准建设的房屋一律不予补偿。

六、其他规定

1.房屋拆迁许可以市政府市政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省政府征地批复为依据。

2.征收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拆迁由拆迁人招标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进行拆迁。

3.被拆迁人提供虚假、伪造的房屋、土地、户籍、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明或冒名顶替骗取拆迁补偿安置的,经调查属实后,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无效合同,发现冒名顶替现象的,按顶替人数的50%扣减被拆迁人安置面积,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4.相关部门出具虚假证明经查实的,由市监察局对相关责任人及单位负责人追究相应责任,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七、本办法适用于XX市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区域。

八、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宣政办〔2006〕12号文件、宣政办〔2007〕80号文件同时废止。

九、本办法由*_**负责解释。

附件一

XX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类别

等级

房屋结构与标准

基本价格



混合

结构

一



钢筋砼梁、柱,实砖墙体,平顶或瓦屋面。平面天棚,门、

窗、水、电、厨、卫齐全,水泥地面。

850





二



钢筋砼梁、柱,单、双丁某某,平顶或瓦屋面。简易天棚门窗、水、电、厨、卫齐全,水泥地面。

800



砖木

结构

一



砖墙承重,木屋架,瓦屋面,水泥或木地面,实体墙体,平顶天棚,门、窗、水、电、厨、卫齐全,二层以上(含二层,每层层高在2.8米以上)一次性设计,同步施工。

750





二

水泥或木某某,水泥或木地面,单、双丁某某,平瓦屋面,须水天棚,有水,电设施。

680





三

木行混合桁条,三合土或简易水泥地面,单丁某某,平瓦屋面,有水,电设施。

600



简易

结构

一



不规则屋架、竹木基层,草、瓦或XX瓦屋面,土、碎砖或其他简易墙。简易地坪,有电,檐口高2.2米以上。

280





二

不规则屋架、竹木基层,草、瓦或XX瓦屋面,土、碎砖或其他简易墙。简易地坪,有电,檐口高2.2米以下。

180



XX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成某某系数

建筑年代

1980年以前

1980至1989

1990至1999

2000至2005

2005年以后



成某某系数

0.7

0.8

0.9

0.95

1





附件二

XX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各类附属物补偿

及安置补助费标准

各类附属设施补偿

名 称

补偿金额

(单价)

备 注



供电

单相总表

(单独开户)

380元/只

1.5至20A(含)





三相总表

(单独开户)

2000元/只

20A至60A





分电表

60元/只

有集中表箱的增加40元/只





变 压 器

(含附属管线)

6000元/台

315KVA(含)以下,迁移补助费







7000元/台

315至630KVA(含),迁移补助费







8000元/台

630KVA以上,迁移补助费



供水

总 水 表

(单独开户)

700元/只

散户,一户一表





分水表

50元/只





通讯

有线电视

100元/户

移装费





电话,宽带网

8元/门

移装费



空调

热水器

分体式

200元/台

移装费





窗 式

150元/台

移装费





太阳能

250元/个

移装补助费





电 能

100元/个







名 称

补偿金额

(单价)

备 注



室外地坪

水泥

20元/m2







砖石

10元/m2





围

空 斗

30元/m2







砖 石

40元/m2







简易土、篱笆

10元/m2





炉灶

单 口

50元/口

移动式煤炉不补偿





双 口

100元/口







生产性用灶

200元/口





卫生设施

浴 缸

150元/个







座便器

100元/个







蹲便器

30元/个







洗脸池

30元/个







化粪池

100元/m3







沼气池

3000元/套

废弃池补助500元/套



其

外阳台PVC门窗

120元/m2







外阳台铝合金门窗

100元/m2







铁 门

30元/m2







卷帘门

50元/m2







防盗网

30元/m2







防盗门

200元/付

品牌防盗门可自拆





锅 炉

3元/kg

移装补助费





抽油烟机

100元/个







水池、煤池

25元/个







机 井

1000元/口







手压井

500元/个







消防池、浴池

100元/m3







雨棚、雨罩

20元/ m2







阁楼

200元/ m2

檐口高度1.8米—2.2米







150元/ m2

檐口高度1.5米—1.8米







70元/ m2

檐口高度0.5米—1.5米





隔热层

30元/m2

简易







60元/m2







附件三

房屋装璜补偿

名 称

补偿金额(单价)

备 注



吊

墙纸天棚

10元/m2







纤板、灰板条、扣板

20元/m2







石膏板、胶合板

15元/m2





墙

瓷 砖

15元/m2

外装璜不予补偿





墙布、墙纸

10元/m2







胶合板

15元/m2







喷漆、喷瓷、喷塑

10元/m2







壁柜式组合家具

100元/m2

不可移动的



室

实木板地

70元/m2

不含原木板楼地面





地板砖、其他木板地

30元/m2







水磨石

20元/m2







理.大石

50元/m2







花岗岩

60元/m2







油漆地面

10元/m2





附件四

树木补偿

种类

直径(cm)离地面1.3米处丈量

补偿金额(单价)

备 注



一

2cm—5cm

10元/株

1、相邻树木间距在1米以内的不予补偿;

2、风景树参照果树标准补偿。





5cm—10cm

30元/株







10cm以上

50元/株





果

2cm—5cm

50元/株







5cm—10cm

100元/株







10cm以上

200元/株







附件五

搬迁、安置补助

(一)搬迁补助

住宅房:按拆迁房屋认定的合法面积8元/m2计算,最低不低于400元,最高不超过600元一次性发给搬迁费。

非住宅房:按被拆迁房屋有证建筑面积10元/m2一次性发给搬迁费;有大型设备的,按当时货物运输价格计算。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住宅房)

住宅房临时安置补助费以被拆迁房屋有证面积或认定合法建筑面积6元/m2计算。

1、实行货币补偿的,按上述规定计发6个月。

2、实行产权调换的:

(1)以现房安置的,按上述规定计发4个月。

(2)以期房安置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按18个月每平方米6元/月计发;超过18个月未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从逾期之月起按上述规定再增加一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直至安置兑现为止。

(三)停产停业损失费(非住宅房)

非住宅房停产停业损失费以被拆迁房屋实际使用有证建筑面积计算,按以下标准计发6个月:

营业用房:每月20元/m2;

办公用房:每月8元/m2

生产用房:每月12元/m2

仓储用房:每月5元/m2

主题词:城乡建设 土地 拆迁 补偿安置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检察院,XX军分区。

*_**公室 2009年 8月24日印 共印12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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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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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doc.001pp.com.cn/wuxian/Article/ShowInfo.asp?InfoID=195

33、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内容   依照《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拆迁实施单位应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应当包括房屋座落、拆迁面积、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纠纷处理等内容。   住宅房屋被拆迁人申购拆XX置房的,协议还应当包括拆XX置房地点、交付时间、供应价格、基本套型、申购方法、申购套型、付款方式、差价及结算方式等内容。   实行统拆统建的,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包括统拆统建拆XX置房的建设地点、交付时间、供应价格、安置套型、费用结算、搬迁要求、违约责任、纠纷处理等内容。   34、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份数   该协议一式四份,当事双方各执一份,其余两份一份用于被拆迁人向拆XX置房管理部门申购拆XX置房(实行统拆统建的,用于备案),另一份由拆迁实施单位向某某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报结时使用。

**_*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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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地补偿争议裁决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由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争议。   法律、法规对征地补偿争议的裁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承办由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工作。   第四条 征地补偿争议先协调后裁决,并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征地补偿争议裁决期间,不停止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当事人对征地补偿有争议的,自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某某、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市、县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协调完毕。协调达不成协议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告知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自协调不成之日起15日内,可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并将申请书直接递交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七条 对青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申请裁决的,由其所有权人提出。   对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有争议,申请裁决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   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有争议,申请裁决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的,由被安置人员提出;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单位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单位提出。   第八条 申请裁决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的材料;   (三)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经过市、县人民政府协调的证明;   (五)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裁决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九条 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裁决的具体事项;   (四)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裁决申请书后,在1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决定予以受理的,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发送申请人;不符合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发送申请人。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   市、县人民政府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承办人员回避。   承办人员认为自己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申请回避。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承办人员的回避,由承办机构负责人决定;承办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三章 调查和协调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被调查人应按照调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前,应先行协调。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的,在5日前将协调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协调的地点尽可能在申请人的住地附近。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时,可以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十五条 协调应制作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认为对其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有权申请补正。   第十六条 协调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的,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的,经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裁决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自收到裁决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裁决应制作裁决书,加盖XX省人民政府征地补偿争议裁决专用章。   第二十条 裁决书应写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裁决结果;   (五)不服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裁决日期。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裁决书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裁决结束后,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与裁决事项有关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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