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内部控制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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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内部控制实施细则

第一节 授信内部控制

第四十二条 授信内部控制的重点主要包括:实行统一授信管理,防范对单一客户、关联企业客户、集团客户以及部分产业、***;实施审贷分离、前中后台分离制度,完善授信决策与审批机制,防止违反信贷原则发放关系人贷款和人情贷款;完善授信审批授权管理,防止越权或变相越权;健全客户信用风险识别与监测体系,建立科学有效的风险预警制度,识别、管理、化解授信产品和业务中所隐含的各类风险;加强贷款资金使用监控,积极采用受托支付手段,管控贷款资金流向,防止信贷资金违规使用。

第四十三条 总、分行设立授信审批部门,对不同币种、不同客户对象、不同种类的授信进行统一管理,避免信用风险管理失控。

实行授信组合管理,制定在不同期限、不同行业、不同地区的授信分散化目标,及时监测和控制授信组合风险,确保总体授信风险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防止授信风险的过度集中。

对同一客户的贷款、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某某、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信用卡业务等各类表内外授信实行统一授信管理,确定总体授信额度。

对同一集团内的各个企业实行统一授信,将同一集团内各个企业的授信纳入统一的授信额度内,严格控制信用限额,防止借款人通过多头开户、多头贷款、多头互保套取本行资金,防止对关联企业授信的失控。

第四十四条 总、分行应建立有效的授信决策机制,包括设立风险控制委员会或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贷会、双签审批制等,负责审批各自权限内的授信。

风险控制委员会(或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信用风险管理的总体政策及对信用风险管理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测,对特别重大授信项目进行审核决策。

审贷会是授信业务专职审批机构,负责审批超过下级行权限,且不属双签审批权限内的授信业务。

双签审批人负责日常授信业务的审批。

第四十五条 本行授信审批及决策机构审议表决时应遵循集体审议、委员独立发表意见、多数同意通过的原则,全部意见应记录存档。总、分行行长不作为信贷审查委员会的委员,但拥有对审贷项目的一票否决权。

双签审批应按照预先设定的程序,由本行认定的有资格审批的人员在规定的权限内双人审批相应授信业务,须两个有权审批人都签署同意意见,所审批的业务才获得通过。

第四十六条 授信审批应设置复议制度,复议的前提条件必须是风险状况有实质性改变,复议原则上只能一次,最多不超过两次。

第四十七条 总行负责建立科学明晰的授权制度。对分支机构授信审批权限的确定,应根据各级机构的风险管理水平、资产质量、所处地区经济环境等因素,合理确定其授信审批权限,实行逐级有限授权;根据不同业务的风险程度、不同担保条件,确定各业务的不同审批权限。

受权人如有违反授权管理规定的行为,总行将对受权人调整以至撤销部分或全部权限。

第四十八条 总行负责建立全行统一的授信操作规范,明确规定授信受理与调查、风险评价与审批、合同签订、协议与发放、支付管理、贷后管理等各个环节的工作标准和操作要求;制定统一的各类授信品种的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各项业务的办理条件,包括选项标准、期限、利率、收费、担保、审批权限、申报资料、贷后管理、内部处理程序等具体内容。

第四十九条 各级授信调查和审批部门应执行尽职调查制度和授信审批程序,不得违反程序或减少程序进行授信,授信人员应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独立发表决策意见,不受外部因素的干扰。

第五十条 各级审批机构在批准各类授信时,应逐笔载明办理业务的各项条件,经办部门在实施有条件授信时应遵循“先落实条件,后实施授信”原则,授信条件未落实或条件发生变更未重新决策的,不得实施授信。各级审批机构应按照授信原则审查对关系人的授信,确保对关联方的授信条件不优于其他同类客户的授信条件。在对关联方的授信调查和审批过程中,内部相关人员应回避。

第五十一条 授信业务调查、审批和管理部门应根据职责和权限,审查借款人资格合法性、融资背景以及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借款合同的法律有效性、完备性,防止借款人通过编造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经济合同或虚假证明文件等方式,从事金融诈骗活动。

严格审查和监控贷款用途,防止借款人通过贷款、贴现、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套取信贷资金,改变贷款用途。

第五十二条 总行各相关部门应建立资产质量监测、预警体系,监测资产质量的变化,分析不良资产形成的原因,及时制定防范和化解风险的对策。

总行授信风险管理部门负责全行信用风险授信政策的制定,包括完善贷款风险分类制度,规范贷款质量的认定标准和程序,严禁掩盖不良贷款的真实状况,确保贷款质量的真实性。

第五十三条 总、分行建立授信风险责任制,明确规定各个部门、岗位的风险责任,对违法、违规或工作不尽职造成的授信风险和损失逐笔进行责任认定,并根据本行授信工作尽职及评价办法、授信责任追究与免责办法等制度,对各环节相关人员的各类尽职行为进行认定,确定应承担的责任。

(一)调查人员应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

(二)审查和审批人员应承担审查、审批失误的责任,并对本人签署的意见负责;

(三)放款操作人员应对操作违规或操作失误负责;

(四)授信后管理人员应承担检查失误、清收不力的责任;

(五)各机构信用风险管理分管领导和机构一把手应对辖管范围内授信系统风险或重大贷款损失,或发生重大贷款案件等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四条 总行授信审批部门(包括对公授信、对私授信和小企业授信)组织建立全行的授信管理支持系统。改进、完善信贷管理系统,对授信全过程进行持续监控,并确保提供真实的授信经营状况和资产质量状况信息,对授信风险与收益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不断完善和运用统一的客户信用评级体系,作为授信客户选择和项目审批的依据,为客户信用风险识别、监测以及制定差别化的授信政策提供基础;建立授信风险预警体系,对来自行业和客户的风险进行跟踪监测,及时发现风险或不良苗头,采取紧急应对措施。

总行授信业务归口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授信业务及产品实际需要,组织制定实施和修改相应配套制度及实施细则。

第二节 资金业务内部控制

第五十五条 资金业务内部控制的重点主要包括:对资金业务对象和产品实行统一授信,实行严格的前后台职责分离,建立中台风险监控和管理制度,防止资金交易员从事越权交易,防止欺诈行为,防止因违规操作和风险识别不足导致的重大损失。

第五十六条 本行资金业务的组织结构遵循职能分离和权限制衡的原则,实行业务经营与风险管理职能分离、前台交易与后台结算分离、自营业务与代客业务分离等,建立相关岗位之间的监督制约机制。

前台负责在授权范围内受理并达成交易、签署协议文本,中台负责风险监控及报告,后台负责资金清算和账务核算等。

第五十七条 本行根据资金业务的性质、风险等,确定资金交易业务品种授权、各类业务品种(含金融衍生产品)市场风险限额授权,如:资金业务单某某、累计最大市场风险限额以及相应承担的单某某、累计最大交易损失限额、交易止损点和相关交易参数等。

第五十八条 总行根据分支机构的经营管理水平,核定各分支机构的资金业务经营权限。

对分行开展的资金业务,总行根据分行的经营管理水平、人员配置状况、资产规模及区域经济状况等,核定其资金业务经营权限。分行在权限范围内按照总行管理办法及业务流程的相关规定进行资金业务操作,并保存完整的交易记录及法律文本,及时登记交易台账。

第五十九条 各机构应在授权范围内办理资金业务,资金的调出、调入应当有真实的业务背景及完整的审批记录。

第六十条 本行根据授信原则和资金交易对手的财务状况,确定交易对手、投资对象的授信额度和期限,在授信额度内与交易对手开展资金交易业务,并根据交易产品的特点对授信额度使用进行动态监控,确保所有交易控制在授信额度范围之内。

第六十一条 总行资金营运中心应定期分析宏观经济金融形势、市场利率、汇率走势、本行投融资策略、投资组合风险收益状况等,分析各项资金业务风险水平,供高级管理层参考决策。

第六十二条 本行资金营运中心应当建立资金交易风险评估和控制系统,制定符合本行特点的风险控制政策、措施和定量指标,开发和运用量化的风险管理模型,对资金交易的收益与风险进行适时、审慎评价,确保资金业务各项风险指标控制在规定的范围内。

第六十三条 本行按照市场价格计算交易头寸的市值和浮动盈亏情况,对资金交易产品的市场风险、头寸市值变动进行实时监控。

第六十四条 本行建立资金交易风险和市值的内部报告制度。有关资金业务风险和市值情况的报告应当定期、及时向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其他管理人员提供。

第六十五条 本行应当建立全面、严密的压力测试程序,定期对突发的小概率事件,如市场价格发生剧烈变动,或者发生意外的政治、经济事件可能造成的潜在损失进行模拟和估计,评估本行在极端不利情况下的亏损承受能力。

本行依据压力测试的结果制定市场风险应急处理方案,并定期对应急处理方案进行审查和测试,不断更和.新完善应急处理方案。

第六十六条 本行建立资金交易中台和后台部门对前台交易的反映和监督机制。

中台监控部门负责核对前台交易的授权交易限额、交易对手的授信额度和交易价格等,对超出授权范围内的交易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后台结算部门负责独立地进行交易结算和付款,并根据资金交易员的交易记录,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交易对手逐笔确认交易事实。

第六十七条 本行实行交易员持证上岗制度,资金交易员上岗前必须获得相关业务经办资格,资金交易员应当严格遵守交易员行为准则,在职责权限、授信额度、各项交易限额和止损点内以真实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并严守交易信息秘密。

第六十八条 本行资金业务新产品的开发和经营必须经过高级管理层授权批准,在风险充分评估,风险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完备、人员合格和设备齐全的情况下,交易部门才能全面开展新产品的交易。

第六十九条 本行在办理代客资金业务时,须了解客户从事资金交易的权限和能力,向客户充分揭示有关风险,获取必要的履约保证,制定明确的在市场变化情况下客户违约的处理办法和措施。

第七十条 总行相关管理部门负责对分支机构的资金业务进行检查。检查方式包括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等,检查范围包括资金业务权限执行情况、政策及操作规范、市场风险及资金运作绩效等。

第七十一条 本行建立资金业务的风险责任制,各部门、岗位的风险责任如下:

(一)前台资金交易员承担越权交易和虚假交易的责任,并对未执行止损规定形成的损失负责。

(二)中台监控人员承担对超授权交易和风险限额超限事件进行报告的责任,并对风险报告失准和监控不力负责。

(三)后台结算人员对结算的操作性风险负责。

(四)高级管理层对资金交易出现的重大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节 存款和柜台业务内部控制

第七十二条 柜台业务内部控制的重点主要包括:对营业网点、要害部位和重点岗位实施有效监控,严格执行账户管理、会计核算制度和各项操作规程,防止内部操作风险和违规经营行为,防止内部挪用、贪污以及洗钱、金融诈骗、逃汇、骗汇等非法活动,确保本行和客户资金的安全。

第七十三条 各机构应执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明确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的审查和管理,认真审核存款人身份和账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

对账户开立、变更和撤销的情况定期进行检查,防止存款人出租、出借账户或利用其存款账户从事违法活动。

第七十四条 各机构应严格管理企业账户的预留签章和付款凭据,提高对签章、票据真伪的甄别能力,防止诈骗活动。对企业存款账户应实施有效管理,定期办理银企对账,确保对账的有效性。

第七十五条 各机构应对超过规定金额的现金收付、资金划转及账户重要资料变更、密码更改、挂失、解某某等柜台业务,建立复核制度;对大额支付业务、存单签发实行授权管理,确保交易信息的真实、完整和可追溯。

应对每日营业终了的账务实施有效管理,当天的票据应当天入账,对发现的错账或未提出的退票,应经有权人审核;对当天未提出的票据,经办员应及时履行内部审批、登记手续。

第七十六条 各机构应执行“印、押、证”三分管制度,做到作业时间不离人,非作业时间不离柜。使用和保管密押的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人员变动应当经主管人员批准,并办好交接和登记手续。人员临时离岗,操作系统应锁屏或签退。柜员的名章、操作密码、指纹信息等应实行个人负责制,妥善保管。

严格管理现金、贵金属、重要空白凭证和有价单证,严格执行入库、登记、领用的手续,定期盘点查某某,正确、及时处理损益。

对内外部账户异常变动等进行持续监控,发现异常情况应进行跟踪和分析。

第七十七条 各机构应按照反洗钱的相关要求,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对大额支付交易、可疑支付交易实施监控和审核,并及时登记、上报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防止犯罪分子的洗钱活动。

第七十八条 各机构应执行重要岗位的休假、轮岗制度。对要害部门和重要岗位实施有效管理,凡非营业时间进入营业场所、电脑延长开机时间等应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四节 中间业务内部控制

第七十九条 中间业务内部控制的重点主要包括:开展中间业务应取得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的机构资质、人员从业资格和内部的业务授权,应严格按照相关监管规定对其服务收费定价履行报备和公示程序,建立并落实相关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按委托人指令办理业务,防范或有负债风险。

第八十条 办理支付结算业务,应根据《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对持票人提交的票据或结算凭证进行审查,并确认委托人收、付款指令的正确性和有效性,按指定的方式、时间和账户办理资金划转手续。

第八十一条 办理收汇、结汇和售汇、付汇业务,以及外汇衍生产品,应严格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政策及本行内部管理制度,确保业务管理、操作的合法和合规性。

第八十二条 办理代理业务,应设立专户核算代理资金,完善代理资金的拨付、回收、核对等手续,防止代理资金被挤占挪用,确保专款专用。

应对代理资金支付进行审查和管理,按照代理协议的约定办理资金划转手续,遵循银行不垫款的原则,不介入委托人与其他人的交易纠纷。

应按照会计制度正确核算和确认各项代理业务收入,减免收费应经过授权批准,坚持收支两条线,防止代理收入被截留或挪用。

第八十三条 借记卡应按照实名制规定开立账户,对借记卡的取款、转账、消费等支付业务,应制定并执行相关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八十四条 信用卡中心发行贷记卡,应在全行统一的授信管理原则下,建立客户信用评价标准和方法,对申请人相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严格审查,确定客户的信用额度,并按照授权进行审批。

应对贷记卡持卡人的透支行为建立有效的监控机制,业务处理系统应具有实时监督、超额控制和异常交易止付等功能。

应定期与贷记卡持卡人对账,管理透支款项,切实防范恶意透支等风险。

第八十五条 各机构受理银行卡存取款或转账业务,应对银行卡资金交易设置必要的监控措施,防止持卡人利用银行卡进行违法活动。

第八十六条 本行信用卡中心应建立和健全内控管理机制,完善重要凭证、银行卡卡片、客户密码、止付名单、技术档案等重要资料的传递与存放管理,确保交接手续的严密。

第八十七条 特约商户管理机构应对银行卡特约商户实施有效管理,规范相关的操作规程和处理手续,对特约商户的经营风险或违规套现等行为应予以化解或制止,要对特约商户实施信用评级或定期评审等有进有退制约措施。

第八十八条 从事资产托管业务,应在人事、行和.政财务上独立于资产管理人,双方的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职,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保管基金资产,履行资产托管人的职责,确保托管资产的安全,并承担为客户保密的责任。

确保基金托管业务与基金代销业务相分离,基金托管的系统、业务资料应与基金代销的系统、业务资料有效分离。

为确保托管资产与自营资产相分离,对不同托管资产独立设账,分户管理,独立核算,确保不同托管资产的相互独立。应按照会计制度办理托管资产账务核算,正确反映资金往来活动,并定期与资产管理人等有关当事人就托管资产投资证券的种类、数量等进行核对。

第八十九条 各机构开展担保业务,担保条款内容应由法律部门审定,担保文本应向上级行备案;所有担保业务应按规定落实保证金或其他担保措施,并按担保协议比例足额收取保证金;担保业务发生垫款时,应及时转入有关科目核算并特别管理。

第九十条 各机构开展咨询顾问业务,应坚持诚实信用原则,确保客户对象、业务内容的合法性和合规性,对提供给客户的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承担为客户保密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 各机构***、个人理财业务,应对理财业务实行全面、全程风险管理,提供具备与管控理财业务风险相适应的技术支持和后台保障能力,以及其他必要的资源保证,制定相应的具有针对性的业务管理制度、工作规范和工作流程,并突出重点风险的管理,清晰明确和具有较高的可操作性。

在提供理财顾问服务业务时,要向客户进行风险提示。

第九十二条 各机构开办保管箱业务,应在场地、设备和处理软件等方面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对用户身份进行核验确认。对进入保管场地和开启保管箱,应制定相应的操作规范,明确要求租用人不得在保管箱内存放违禁或危险物品,防止利用本行场地保管违法物品。

第五节 会计内部控制

第九十三条 会计内部控制的重点主要包括:实行会计工作的统一管理,严格执行各项会计制度和操作规程,运用计算机技术实施会计内部控制,确保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和合法,严禁设置账外账,严禁乱用会计科目,严禁编制和报送虚假会计信息。

第九十四条 各分支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总行制定的会计规范和管理制度,确保统一的会计规范和管理制度在本行得到实施。

第九十五条 各级会计部门、会计人员应依据会计的各项规章制度独立办理会计业务,任何人不得授意、暗示、指示、强令会计部门、会计人员违法或违规办理会计业务。

对违法或违规的会计业务,会计部门、会计人员有权拒绝办理,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直至问题得到纠正。

第九十六条 会计岗位的设置遵循“责任分离、相互制约”的原则,在办理会计业务过程中,严禁一人兼任不相容职责或独立完成会计业务全过程的业务操作,严禁超越权限办理业务。

(一)具有业务关联关系的重要业务印章、密押、重要单证三分离;

(二)同一业务的经办与复核相分离;

(三)同一业务的经办与授权相分离;

(四)业务处理、会计核算与事后监督相分离;

(五)系统开发与运用相分离;

(六)系统技术人员与业务经办人员相分离;

(七)其他业务操作规程要求的责任分离制约制度。

第九十七条 各机构根据本行会计、储蓄事后监督制度,配置专人负责事后监督,实现业务与监督在空间与人员上的分离。

第九十八条 对会计账务处理全过程监督,做到账账、账据、账款、账实、账表和内外账的六相符。凡账务核对不一致的,应及时核查纠正或上报上级主管部门指导核查处理。

第九十九条 会计主管、会计部门负责人应符合规定的任职资格。会计主管或会计部门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应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一般会计人员的调动,应征得本机构会计主管(或营业室经理/会计部门负责人)同意。

第一百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离职,应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实行会计人员、会计主管强制休假制度和重要岗位的轮岗制度,实施重要岗位人员的离岗(任)审计制度。

实行会计差错责任人追究制度,发生重大会计差错、舞弊或案件,除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外,机构负责人和分管会计的负责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会计记录、账务处理应合法、真实、完整和准确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息系统的数据应核对无误,数据的修改应经过有权部门负责人的批准并建立日志。

应及时更新系统安全设置、病毒代码库、软件补丁程序等,通过认证、加密、内容过滤、入侵监测等技术手段,不断完善安全控制措施,确保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一百一十条 网络设备、操作系统、数据库系统、应用程序等均应设置必要的日志。日志记载相关系统使用、变动的情况,供管理监督使用,亦能满足各类内部和外部审计的需要。

应管理各类数据信息,数据的操作、数据备份介质的存放、转移和销毁等均应有严格的管理制度。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行运用计算机处理业务,应具有可复核性和可追溯性,并为有关的审计或检查留有接口,制安.定全审计和评估相关的规章制度。

开办电子银行服务应具备客户身份识别、安全认证等功能,防止发生泄密事件,保障交易安全。应尽可能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内控设定,防范各种操作风险和违法犯罪行为。

第一百一十二条 信息技术部门应建立计算机安全应急系统,制定详细的应急方案,并定期进行修订和演练。数据备份应做到异地或同城不同建筑物内存放,总行应建立异地计算机灾难备份中心。

第七章 信息内部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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