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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财产***
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经相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的初等、中等、高等职业院校、有关教育培训机构、学生实习管理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的注册学生(学员)(以下简称为“学生”)在参加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实习期间,因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代表的疏忽或过失致使学生遭受意外伤害而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下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学生在实习期间内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需要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从居住地往返于学校或实习单位及从学校往返于实习单位的途中遭受意外伤害;
(二)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内及因公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事故伤害或下落不明;
(三)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遭受事故伤害;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
(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个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六)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遭受伤害;
(七)在实习期间,由于火灾、爆炸、煤气中毒、高空物体坠落遭受意外伤害。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注册学生在实习期间,因疏忽或过失造成其他第三者的人身伤残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为“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七条 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对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损失实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费用(以下简称为“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学生故意不遵守被保险人或实习单位的安全管理规定;
(七)学生本人的自伤、自杀,而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代表没有过错的;
(八)学生打架、斗殴、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但学生的正当防卫行为除外;
(九)学生接受整容及其他内、外科手术因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导致手术失败;
(十)学生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某某、注射药物;
(十一)学生从事赛车、赛马、攀崖、滑翔、探险性漂流、潜水、滑雪、滑板、跳伞、热气球、蹦极、冲浪等高风险活动。
第九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雇员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
(三)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四)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五)精神损害赔偿;
(六)间接损失。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伤残程度
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伤亡赔偿限额的百分比
(一)
死亡
100%
(二)
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或一级伤残
100%
(三)
二级伤残
80%
(四)
三级伤残
65%
(五)
四级伤残
55%
(六)
五级伤残
45%
(七)
六级伤残
25%
(八)
七级伤残
15%
(九)
八级伤残
10%
(十)
九级伤残
4%
(十一)
十级伤残
1%
(本表中所指伤残级别参照国家标准《GB/T16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中之标准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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